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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应如何调整

  发布时间:2011-06-13 08:35:45


    上周五到中院学习时,曾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应如何调整,现就《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如何理解的问题,笔者不揣浅薄,谈一下自己的管窥之见。

    1999年10月施行的《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司法实践中,对“过高”、“过低”的标准,各地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掌握尺度都不尽一致。经过十年审判实践的探索和调研,最高法院于2009年4月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二》,该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有观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降低后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1.3倍。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表述的“适当减少”所对应的参照系是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根据约定的办法计算出来的违约金,只不过对“过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而已。《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针对此问题,对何为“过高”作了一个明确的解释,即把当事人所受损失的1.3倍作为一个红线,低于此红线,不属于“过高”;高于此红线,则属于“过高”。当事人请求降低,可以“适当减少”。这里的“适当减少”是相比原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而言的,并没有说必须减少到当事人所受损失的1.3倍以下。换言之,当事人所受损失的1.3倍仅作为“过高”、“过低”的标准,而不能作为调整后的违约金的上限。理由是:针对违约金过低如何调整,《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明确规定了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降低后的违约金也要以实际损失额的1.3倍为上限,为何《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不作出明示的规定?对法律条文解释最基本的方法就是文义解释,而通过该方法,得不出“降低后的违约金要以实际损失额的1.3倍为上限”的结论。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尽管该意见有“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的表述,但从中也解读不出有“降低后的违约金要以实际损失额的1.3倍为上限”的意思。再者,从当时该意见下发背景的看,2009年,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当然要紧紧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法官要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极大、超大幅度的降低违约金,不能因企业违约而将其一棍子打死。现如今,全球性金融危机逐渐消退,我国经济逐渐稳步增长,该意见制定时的社会、经济背景已略有变化,法官可以对违约金减少的幅度略作调整。同时,我们还应该认识到,用公权力介入的方法,动辄否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极大、甚至超大幅度的降低违约金标准,会对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过度冲击,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因此,对违约金降低幅度的不应受实际损失1.3倍界限的影响,只能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谨防矫枉过正,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责任编辑:陈戈    

文章出处: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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