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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兵诉连秀点、第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9-05 16:20:42


徐兵诉连秀点、第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

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案

[要点提示]

    本案中,原告徐兵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源民二初字第203号(2007年2月26日)

    二审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漯民二终字第60号(2007年5月14日)

[案情]

    原告徐兵,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生,住合肥市郊区庙岗路苗岗一村150号。

    被告连秀点,男,汉族,1958年3月2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海河小区9号楼32号。

    第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爱仓,经理。

    被告连秀点在第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处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设备,被告连秀点支付了部分首付款。2005年3月10日原告徐兵、被告连秀点及第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三方协商,原告徐兵替被告连秀点向第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了86275元的货款。第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兵交来为连秀点付购车款人民币捌万陆仟贰佰柒拾伍元整。”当天,被告连秀点向原告徐兵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86275元分四次偿还,分别是2005年6月10日偿还2万元、2005年8月10日偿还2万元,2005年10月10日偿还2万元,2005年12月10日偿还26275元,并签订抵押合同将自己所有的漯河市海河小区9号楼房屋(房产证号:0000051903)抵押给原告徐兵,2005年3月11日在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审判]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连秀点借原告徐兵现金86275元偿还拖欠第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货款的事实,有第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连秀点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抵押合同在卷佐证,予以认定。被告连秀点辩称其出具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是在被原告徐兵及第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完成的,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连秀点将自己所有的漯河市海河小区9号楼房屋(房产证号:0000051903)抵押给原告徐兵,并在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徐兵请求判令被告连秀点支付借款86275元及行使房屋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连秀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兵借款86275元。逾期偿还,原告徐兵可对漯河市海河小区9号楼房屋(房产证号:0000051903)行使抵押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连秀点负担。

    对此判决,被告连秀点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连秀点因欠第三人的工程机械款未付,经其与徐兵和第三人协商一致,由徐兵替连秀点向第三人偿还工程机械款86275元,连秀点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将该款分期偿还给徐兵的事实,有连秀点与徐兵所签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及在漯河市房产管理局所办房地产抵押登记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经连秀点同意,徐兵替连秀点向第三人偿还欠款86275元,连秀点欠第三人的该笔欠款已因徐兵的代为清偿行为而消灭,由此在徐兵和连秀点之间形成一种欠款债权债务关系,连秀点以其房产为其偿还徐兵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徐兵诉请主张连秀点按照所签借款协议偿还借款86275元,并对连秀点提供的抵押房产行驶抵押权,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予以支持。连秀点以其与徐兵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主张不应偿还徐兵诉争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连秀点以其多次付款但至今未与第三人对帐,要求组织双方对帐及第三人返还其挖掘机,因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连秀点可另行主张。综上,连秀点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连秀点负担。

[评析]

    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兵,形成债权转让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徐兵与被告连秀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仅存在于合同当中,即合同权利的让与,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性质上仍然是一种合同,具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构成要件,即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可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的目的。合同权利转让的效果是原合同主体的变更,包括两种情形:一、转让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代替其债权人地位;二、转让方不退出原合同关系,与受让方共同成为原合同的债权人。并且,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双方之间也有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徐兵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也并没有协商过债权转让的事项。而是,原告徐兵与被告连秀点及第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协商,由原告徐兵偿还被告连秀点欠第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86275元,第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连秀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从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也不难看出,第三人安徽沧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的86275元是原告徐兵为被告连秀点偿还的货款。原告徐兵与被告连秀点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徐兵虽没有将借款给被告连秀点,但其是按被告连秀点的指示将现金直接交付给了第三人,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并且被告连秀点向原告徐兵出具了借款协议,办理了房屋抵押。因此,足以认定被告连秀点向原告徐兵借款86275元。被告连秀点辩称是被胁迫才出具的借款协议,因没有提供证据,不应当支持。并且,借款协议是2005年3月10日出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连秀点认为是被胁迫的,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一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原告徐兵起诉的日期为2006年9月1日,时间已过去一年零五个多月,被告连秀点已不享有撤销权。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借款合同关系而非债权转让关系是正确的。

文章出处:源汇区法院少年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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