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齐某,男,193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0号院2号楼40号。
被执行人李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马路街东段营宿楼2楼18号。
1996年6月17日李某向齐某借款124000元,并将其位于本市马路街东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漯字第08261号)交给齐某作抵押(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01年3月13日,李某又给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齐某现金124000元,利息2分。”因李某一直未还,2003年4月齐某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齐某借款12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执行】
申请人齐某于2004年3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04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我院执行人员多次到被执行人李某居住地寻找被执行人李某,均未找到,其房屋由其两个儿子和外甥女居住。由于被执行人李某下落不明,我院于2004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公告送达本院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向漯河市房产管理局送达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李某的位于市区马路街东段的房产,并于2006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公告送达了拍卖房产的裁定书。被执行人李某于2006年11月7日到庭,向本院提交一份中止拍卖申请书,称自己只有一套房产,由其5名家庭成员居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对该房产进行拍卖。本院通过向马路街居委会和李某的邻居调查,核实该房产的居住情况,调查结果表明:李某平时不在此居住,经常是其儿子李明明,还有另外一些亲戚居住,李某的大儿子李聪聪跟李某一起到外地做生意,一年中偶尔回来几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本院暂未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处置。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对其采取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拘留期间,本院组织申请执行人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进行协商调解,但未成功。执行过程中,本院到漯河市各个专业银行进行查询,但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李某有银行存款,且车管部门也没有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名下的车辆。至此,本院所能查清的被执行人李某的财产仅为唯一的一套位于本市马路街东段的房产。被执行人李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自己生活困难,没有固定收入,且该房产是其与家人7口人的唯一住所,如果执行,将造成一家7口人无家可归,本院于2009年8月3日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李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李某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驳回了李某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齐某系某政法学院教授、原省政府参事,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执行不力,被执行人李某的儿子李明明在天涯论坛等多个网站发布贴子,称被查封房产是其家庭生活唯一住房,强烈抵制本院依法拍卖等处置措施,试图通过网络扩大影响,本院对其所发贴内容逐一进行了回复,争取了舆论主动权。此案被省政法委列为2009年全国集中清理积案挂牌督办案件,但因种种原因未予执结。
2010年1月,我院执行人员约见被执行人李某,向其讲明拒不执行的后果,经过本院做大量的工作,李某终于表示愿意和申请人协商解决。2010年2月8日,我院执行人员与市中院执行人员一起,把双方当事人传唤到法院做调解工作,经过我院和市中院执行人员反复耐心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终于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当天履行大部分执行款,目前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均明确表示愿意按和解协议履行。此案的执行做到了案结事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了有机的统一。
【评析】
申请人的债权无疑应该得到充分及时的保护,但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同样也应保护。作为唯一的被执行财产—住房,应该如何执行?法院应该寻求一种合法合理的平衡。为此,对被执行人的异议,严格依法定程序驳回,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对其所发帖子跟帖反驳,使被执行人认识到法律的尊严。同时给申请人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使其认识到对方的生存权也要得到尊重,从而主动做出让步,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使本案最终和解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