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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陈某与漯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0-04-06 14:50:25


申请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陈某与漯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侵权纠纷一案

【案情】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红日文景苑3号楼1单元1楼东户。

被执行人漯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理人王富贤,经理。

2005年8月漯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168万元价格取得了陈某享有的原长生宝大厦楼后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公司在该土地上紧临原长生宝大楼,建设了中汇广场4号楼,双方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纠纷,陈某公司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于2006年6月30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06)源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公司将中汇广场4号楼西部(现肯德基快餐店)建筑在陈某所有的长生宝大厦相邻处,以西2.5米空间内的建筑物(水泥立柱、墙壁)予以拆除。陈某赔偿公司损失71290元

【执行】

2009年6月4日陈某向本院申请执行, 2009年6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2009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漯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2009年7月15日前按本院(2006)源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漯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接通知后称自己无法拆除,要求法院强制拆除。执行人员先和案件审理法官进行了沟通,然后又到现场实地测量、拍照,确认了判决拆除的水泥立拄,墙壁。但发现要拆除的水泥立柱、墙壁是中汇广场4号楼五层楼的框架立柱,如拆除可能影响到整栋楼的安全。另外,公司已将该楼一、二层租给肯德基快餐店使用,强行拆除将给肯德基快餐店造成损失,故我院没有立即强制拆除。而申请执行人陈某不理解,认为法院徇私偏袒公司拖延不执行,开始上访反映。执行陷入了两难。针对案件的情况,我院执行局及时研究,拿出两种方案。一是判决没有考虑要拆除的框架立柱是承重柱问题,可引导当事人申请再审。第二种方案是坚定信念,迎难而上,通过做双方的工作,对执行进行合理的变通,使案件顺利执结。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促进和谐。我院决定调解。

执行员先将双方当事人组织在一起,将执行内容变更为漯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为陈某的长生宝大厦接水、电,提供排水排污通道,停车场。但经过三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来执行局局长刘书伟同志、执三庭庭长陶阳同志和执行员燕志华同志多次做陈某的工作,陈某同意水泥立柱不拆,只拆除墙壁。但被执行人不同意自行拆除,要求法院强制拆除。考虑到被拆除的墙壁是世界知名企业--肯德基连锁快餐店餐厅的一面墙,若强制执行,可能影响该企业的正常经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影响漯河的经济投资环境及法院的良好形象。于是,在执行局局长刘书伟同志的带领下,执行人员又多次去漯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肯德基连锁快餐店作说服工作,通过多次沟通协调,肯德基连锁快餐店、漯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由肯德基连锁快餐店负责拆墙、拆后重垒及装修,产生的费用由肯德基连锁快餐店从漯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租赁费中扣除。为了不影响肯德基连锁快餐店的正常经营,我局通知陈某、漯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肯德基连锁快餐店三方于2010年元月23日晚上十点到施工现场,在我院的监督下,于2010年元月24日凌晨二点钟左右拆除完毕。执行局局长刘书伟同志、执三庭庭长陶阳同志及执三庭干警这才离开。墙壁拆除后,陈某和漯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判决书规定和水泥立柱、墙壁下面的圈梁不再拆除,漯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放弃向陈明要求71290元的损失,双方一切纠纷清结。

【评析】

对于执行依据存在非根本性缺陷的法律文书,执行机构是否可以进行合理解释,使执行依据完善,从而顺利执行?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本案执行中,遇到判决规定的要拆的墙系承重墙问题时,执行员不是简单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而是采取费力费时的的执行调解,通过执行员、庭长、执行局长的不懈努力,使当事人和案外人三方达成了和解。最终将该案顺利执结,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该案执结启示;一、执行依据存在瑕疵时,执行员应分析是否是根本性的问题,是否可以完善,对于可以通过执行弥补的,应大胆运用执行合理化解释,促使案件执行,这样既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又能节省司法资源,符合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二、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对于一些复杂、难度大的执行案件,要集中全院力量,穷尽调解方法,坚定信念,就能从“山重水复疑无路”到“柳暗花明又一村”。

责任编辑:陈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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