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是运用司法权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是化解官民纠纷,确保实现社会安定和谐的重要保障。基于此就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近年的行政诉讼和非诉执行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希望对行政审判工作有所帮助。
一、近七年间行政诉讼和非诉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从七年的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执行案件的收结案情况分析,体现以下特点:
(一)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总体下降,数量偏低。
(二)行政诉讼案件的结案方式以相对人撤诉和法院依法维持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居多,依法判决撤销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相对较少。
(三)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曾下降趋势。
二、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一)、行政诉讼案件连续六年数量偏低,究其原因,认为有以下两点:
一是历史上的禁锢。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集行政、司法大权于一体,不存在行政诉讼,1990年国家颁布的第一部《行政诉讼法》,结束了几千年民不可告官的历史。但要想改变人们几千年形成的固有观念,却不是朝夕可就的事。
二是现实中的弊端。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提出,在我国还只是近十年的事。由于法制起步晚,经济基础差,法律法规还不配套、不完备,目前禁止行政垄断的立法以及行政权利制约机制仍存在诸多不足和弊端,使得法律对行政失控。
(二)、行政诉讼案件中存在行政干预问题
目前,我国正在实施的依法治国方略,虽然为我国行政审判工作发展创造了外部条件,但是我们从行政审判工作的现状来看,由于行政干预这双看不见的魔掌时刻左右着我国的行政审判,使得法官在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以及法院之间处境两难。
(三)原告撤诉多,行政机关难认错
1、来自行政机关的利诱或施压使原告撤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的“命令与服从”这种实体上的不平等关系将不起作用,代之以诉讼地位的平等。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要在行政诉讼中放下架子,听从人民法院审判,这在一定时期内,在思想和行动上,都存在一定的困难。而要行政机关对错误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开认错或纠正,更是一种奢望。因为在中国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长官明知自己的行政行为违法,却甘愿拿国家的利益和财产同原告私下做交易,也不愿在法庭上认错和纠正,这样就导致行政诉讼中出现很多“灵活”作法,比如只要原告能撤诉,原告既能达到起诉前的诉讼目的,又能得到既得的经济利益,双方都皆大欢喜。
2、来自原告人自身的醒悟主动撤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撤诉是原告放弃或处分自己诉讼权力的行为,也是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的一种方式。在行政诉讼开始后,有的原告通过学习法律法规,逐步认识到是自己的过错,才导致被告行政行为的发生,而主动撤诉的也不在少数。
(四)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居多,依法撤俏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相对较少。
由于我国司法与行政的这种千丝万缕的联系,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无法避免,为了追求审判效果、社会效果以及政治效果的统一,导致法官在审理某些案件时无法真正地独立审判。
(五)、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存在执罚不能完全实现
在一些行政非诉诉执行案件中,行政机关下达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征收决定往往都是执行最高额度,而在执行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往往同意执行最低额度,使得行政执行案件难以执行。
(六)、行政诉讼案件与社会和谐稳定相互冲突
行政诉讼案件由于没有建立规范的法律调解体系,有些案件为了维护行政执法的权威,只能进行案外协调。在协调过程中还要依法维护行政执法的权威,从而保护国家利益,而行政相对人对此理解不深,对适用法律认识不透,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负面影响,从而产生冲突。
三、解决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一)以完善行政立法为立足点——限制行政垄断权力滋生的法律对策。
完善行政立法是一项规模巨大,涉及方方面面,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系统工程。现阶段,它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行政法律、法规的系统性、严谨性、公正性问题。2、行政程序法的统一性、科学性、救济性问题。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是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步骤。如果不制定统一规范的程序法典,必将导致行政执法程序的紊乱;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规范布局,必将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畸形发展;如果没有救济性举措,行政相对人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和诉权,也必将导致行政垄断权的滋生漫延。3、行政诉讼法的独立性、中立性、权威性问题。即审判权只能由法院法官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组织、机关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其他法官,甚至上级监督者的影响;只有真正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才能真正树立法院行政审判的权威。
(二)以审判体制改革为突破口——保护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对策。
推进司法改革,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也是法院行政审判改革的关键。
1、改革现行管理体制。改革现行审判管理体制的最佳办法是实行司法机关独立,即审判独立。而要真正实行审判独立,必须建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的保障救济机制。一是建立法院独立的保障机制。法院要真正做到独立从事审判活动,不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干预和影响,除了在机构设置上与行政机关保持分立以外,还必须在处理其司法行政事务方面保持相对的独立自主性。二是建立法官独立的保障机制。在我国建立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套比较完整和行之有效的保障救济机制来保证其实施。借鉴国外比较成功的经验,我国的法官独立保障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即任用制、终身制、高薪制、惩戒制、专职制等。
2、改革现行经费体制。改革现行经费体制的理想模式是实行司法经费独立。实现司法经费单列体制,全国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或者实行中央和省级财政分级分类负担体制,并由最高法院或省、自治区高级法院统一掌握,摆脱司法屈从于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干预,从而将这些外来干预对审判工作的影响降至可能最低限度,从物质上来避免司法权力“地方化”,法院“部门化”。另外,为加强措施以消除利益驱动。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收费多少与财政拨款脱钩,从而使审判执法活动于本部门的经济利益脱钩。
3、改革现行监督体制。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监督机制放在以法官所办的具体案件上,放在对具体司法活动的事前监督上,而对法官的资历、能力、勤绩、品质、法律素养等方面的监督确很少涉及。这样,导致监督权侵犯法院法官独立审判权的事例时有发生。
(三)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为根本措施——疏通行政诉讼程序的救济对策。
针对目前行政诉讼难起动,行政干预大的现状,我们在实践中,应坚持把握以下几点。
1、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行政案件审查的对象只能是可诉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审查的内容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的法律评价。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原告行为是不是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因为原告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而不是司法审查权所针对的对象。否则,就可能出现在法庭上法官与被告行政机关共同审原告这种明显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情形。
2、坚持被告举证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由原告承担,而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承担。如果被告不向人民法院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足,或在裁决之前没有获取主要证据,即使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取得了一些证据,那么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事前决定的合法性,被告亦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3、对原告不得加重处罚原则。规定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是为了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纠正认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起诉后不仅达不到自己的目的,反而还会受到更重处罚,那么必然会增加原告的顾虑,甚至在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也不敢提起诉讼,使那些确有错误的行政处罚得不到及时纠正。规定不得加重处罚(如果被告对原告加重处罚,法院可以被告滥用职权为由予以撤销),这样可以消除被处罚人的思想顾虑,使他们能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