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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未果 逼死受害人获刑

  发布时间:2013-04-09 08:25:53


[案情]

    张某、李某、王某(女)在漯河预谋,由王某将其网友蔡某骗至漯河并与蔡某发生性关系,然后再由李某冒充王某的丈夫敲诈勒索蔡某的财物。2011年10月某日下午3时许,王某将受害人蔡某带至漯河市人民路某酒店,由受害人蔡某登记入住该酒店,并交纳住宿费用, 王某与受害人蔡某在该酒店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王某通知李某、张某过来,李某、张某来到酒店房间后,对受害人蔡某进行殴打,李某冒充王某的丈夫以要扭送受害人蔡某到派出所为由,让受害人蔡某拿出5万元私了。之后受害人蔡某在张某、李某指示下以做生意、出交通事故等为由,多次与其家人联系要钱,数额由50000元降至8000元,受害人蔡某的家人未按其要求于当日将款送到漯河,当天晚上12时许,受害人蔡某趁张某、李某不备爬到房间窗户处跳楼身亡。

    受害人蔡某跳楼死亡后,蔡某的家人带领其亲属等数十人打着横幅于围堵事发酒店的大门,致使杨某经营的酒店无法营业。

    本案案发后,对此案刑事部分的认定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此案属绑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属敲诈勒索犯罪。另,蔡某亲属对三被告和酒店经营者杨某提起民事诉讼,杨某则以蔡某亲属严重侵权,致使酒店无法营业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提起反诉。

【评析】

    关于刑事部分笔者认为如下:

    绑架罪:绑架行为是将被害人强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要求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主观上行为人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来实现自己非法要求的目的(不一定是财物)。

    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的方式迫使对方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上的利益,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结构如下:对他人实施威胁(威胁内容的实现自身不必具有违法性)------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张某、李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李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因为绑架罪行为人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来实现自己非法要求的目的,而本案中,李某让受害人蔡某以做生意、出交通事故为由向家人要钱,蔡某的家人并没有感受到蔡某安危被威胁而基于此向李某等支付财物,因此本案不构成绑架罪。

    李某等三人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结合案情可以看出,李某等三人有明确的共谋,三人系共同犯罪。对蔡某威胁内容的实现自身是没有违法性的。但却足以让蔡某产生恐惧心理,蔡某基于恐惧心理处分了自己的财物(给家人打电话编理由要钱)。

    因此,本案刑事部分笔者认为宜认定为李某三人涉嫌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

    关于民事部分笔者认为如下:

    关于蔡某亲属对三被告和酒店经营者杨某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李某三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受害人蔡某的生命权,是直接侵权人,且受害人蔡某的死亡与李某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某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杨某开办的酒店虽然按照规定让受害人蔡某以其身份证件进行入住登记并发放房卡,凭房卡进出酒店,也在酒店内部安装了监控录像设备,但是,被告杨某开办的酒店未对进出拜访入住客人的拜访人员进行登记或者在拜访人员进行登记时酒店服务人员事先应电话通知入住的客人是否同意会见拜访的人员,致使李某三人自由出入酒店实施犯罪行为,导致受害人蔡某被敲诈勒索而跳楼死亡事实的发生,被告杨某开办的酒店未能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向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应以赔偿总额的20%为宜。

    杨某以蔡某亲属严重侵权,致使酒店无法营业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提起反诉笔者认为蔡某亲属的行为对杨某酒店的正常营业如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黄隆阳    

文章出处:宣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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