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5日,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审理一起合伙纠纷,身为被告的李先生因为举证不能,导致败诉归还原告六万元本息。
2011年9月份曹先生和李先生双方合伙接手某洗涤厂,曹先生投资11万元,未参与厂里管理。2013年9月,李先生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 今欠曹某某人民币共计陆万圆整,待洗涤厂转让后给钱。之后洗涤厂已于2013年11月转让。被告李先生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在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先生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没有具体参与洗涤厂的经营,被告李先生认为自己实在没有办法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投资11万元后未参与经营。
源汇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该经营活动合伙关系终止时,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欠原告曹某某60000元,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转让后支付给原告60000元,被告在转让后未依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条是在被逼无奈下所写,但因出具欠条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举证不能,故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曹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