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签订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承担败诉的结果。近日在源汇区法院审结的一起租赁合同纠纷中,李先生因租赁车辆长期不归还,未全额支付租金,最后法院判决李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轿车返还给漯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支付租金46700元。
2013年李先生到漯河市某汽车公司要求租赁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商定租赁理念牌轿车一辆(自动档),租期10天,每天150元,李先生向该公司交纳了1500元租金及3000元押金共计4500元,双方并签订了租车合同,租车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工作人员问李先生是否还开自动档车辆李先生要求开手动档汽车,工作人员即临时给李先生更换了理念牌轿车一辆(手动档),两部车辆品牌、型号、颜色(黑)都相同,李先生将手动挡轿车开走,工作人员遂自行在原租赁合同添加了“换手动档”字样,收款收据也做了相应改动。租赁到期后李先生一直未予归还车辆,经租车公司多次催要,李先生付了两次租金共计4000元,后未再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庭审中李先生对汽车租赁公司更改合同行为不予认可,称自己租赁车辆期满后已将车辆归还给公司,在合同上添加的内容自己不知情,与自己无关。汽车租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并出庭作证,汽车租赁公司还提供了公司内部工作记录、流水帐目、明细记录、银行交易清单来证明李先生辩称车辆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被张女士租赁使用的事实。
源汇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汽车租赁公司与李先生达成汽车租赁关系并发生租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租的哪辆车是否已还,汽车租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这些证据虽然大多是单方记录及该公司工作人员证言,但该证据之间前后连贯、相互印证,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第三方证人张女士的证言及租车事实可以认定李先生开走的租赁车辆就是手动挡理念牌轿车,因为一辆车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内由两人同时租赁使用,李先生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证明自己所租车辆已返还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李先生租赁手动挡理念牌轿车未还的事实成立。李先生开走租赁车辆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368天,每天租金150元共计55200元扣除原告认可已支付的8500元尚有46700元未支付,作为承租人李先生有继续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车辆的义务。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